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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也与谢志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也,谢志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王也,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方讴,系律师。被告谢志利,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邮政银行职工,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王也与被告谢志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也诉称,2015年1月16日,由被告谢志利担保,刘超在原告处借款340,000.00元,刘超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据,谢志利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约定5天、10天、15天偿还,逾期刘超未偿还并离家出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志利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刘超借款3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刘超出具的三张借据、被告谢志利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被告谢志利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由被告谢志利担保,刘超在原告王也处借款340,000.00元,刘超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据,谢志利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约定5天、10天、15天偿还,逾期刘超未偿还并离家出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谢志利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刘超借款3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也与被告谢志利之间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谢志利应该偿还。同时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谢志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其标准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志利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利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刘超向原告王也的借款3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00%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被告谢志利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永艳审 判 员  郝树长人民陪审员  李立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世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