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兴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刘兴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恩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负责人秋立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库,男委托代理人王冬,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兴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德昊公司、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库在原审诉称,2013年10月3日9时,常亮驾驶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皇姑区黄河府工地门前右转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创伤性休克,左下肢损毁伤,右足毁损伤,左根骨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刘兴库无责。现我要求法院判令德昊公司、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6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175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4日),复印费22.5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20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52800元,康复训练费4350元,误工费16779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6日),伤残赔偿金3376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德昊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德昊公司在原审辩称,应该列常亮为本案被告,其为直接侵权人,并存在重大过失,应该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兴库主张的费用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费用,辅助器具费过高,不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存在,本案第一次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刘兴库另行提起诉讼后,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引起的伤害,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对刘兴库的合理费用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9时30分,常亮驾驶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黄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姑区黄河府工地门前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人刘兴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兴库受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常亮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常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库无责任。2014年7月2日,刘兴库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二次住院,诊断为关节僵硬、左下肢截肢手术、跟骨骨折、跖骨骨折、右膝关节损失、胫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月24日出院,住院145天,支付医疗费16471.7元,出院后尊医嘱休息30天。住院期间刘兴库雇佣他人护理,支付护理费21750元,病历复印费22.5元。经刘兴库申请,经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兴库伤情进行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5)沈医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兴库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1030元由刘兴库垫付。刘兴库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起长期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居住。2014年12月,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字第2014沈0401号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兴库已在公司安装普通实用性假肢AK9611合金几何直立锁气压膝关节+万向踝关节,该假肢价格为44000元,专用实用性硅胶接受腔,该接受腔价格为10000元。其价值更换周期为肆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8%,专用实用性硅胶接受器更换周期为贰年。初装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并需陪护一名,食宿费为50元/人/天。”刘兴库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54000元。另查,刘兴库就第一次费用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7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保险公司赔偿刘兴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5411.51元,财产损失1100元,同时误工期限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判决书中写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德昊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库达成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常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德昊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库精神晒补偿费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常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库的谅解。”再查,常亮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为德昊公司,常亮系该单位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现刘兴库要求德昊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发票、诊断书、明细单、收入证明、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家政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常亮负全责,刘兴库无责。因常亮为德昊公司员工,德昊公司对刘兴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刘兴库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德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案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结案后,被害人刘兴库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民事诉讼,故刘兴库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关于刘兴库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刘兴库伤残评定等级系数按照66%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故刘兴库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7629.6元(25578×20×0.66),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刘兴库主张的医疗费一事,在法庭质证中,双方对于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社保报销标准予以赔偿,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承担6958.89元,德昊公司赔偿刘兴库医疗费9512.81元。关于刘兴库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由德昊公司承担。关于刘兴库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事,刘兴库住院145天,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由德昊公司承担。关于刘兴库要求的交通费一事,交通费为本次事故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刘兴库主张复印费一事,复印费系此次事故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由德昊公司承担。关于刘兴库要求的护理费和康复培训费用一事,刘兴库住院14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由一人进行护理。保险公司认为刘兴库主张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刘兴库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刘兴库康复训练期间需一人陪护30天,此费用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88元/天计算,其中包括食宿费50元/人/天,故德昊公司赔偿刘兴库护理费和康复培训费用24626.4元。关于刘兴库主张营养费一事,根据刘兴库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评定结果,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由德昊公司承担。关于刘兴库主张误工费一事,刘兴库住院145天,出院后根据受伤情况,法院认定刘兴库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26日,刘兴库共误工204天。因此刘兴库误工费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88元/日计算,刘兴库诉求误工费16779元,予以支持,由德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兴库主张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刘兴库左下肢截肢的后果,对于刘兴库主张的54000元假肢费用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期限,酌定德昊公司先予赔偿8年的辅助器具费,故应为128000元。关于刘兴库主张辅助器具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评估意见书,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格的8%,故刘兴库8年间需要支付维修费3024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残疾赔偿金33762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医疗费6958.89元,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医疗费9512.81元;三、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鉴定费1030元;四、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五、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交通费800元;六、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复印费22.5元;七、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护理费和康复培训费用24626.4元;八、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营养费2000元;九、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误工费16779元;十、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辅助器具费128000元;十一、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辅助器具维修费3024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德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刘兴库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计算;二、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刘兴库营养费没有依据;三、护理费过高;四、残疾扶助器具费、维修费用过高。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对赔偿总额计算有误,超出我公司赔偿总额上限40000元,要求改判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刘兴库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为621100元(财产损失只有1100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316511.51元,剩余赔偿款应为304588.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常亮负全责,刘兴库无责。因常亮为上诉人德昊公司员工,德昊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兴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兴库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德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德昊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兴库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刘兴库提供了社区、派出所证明,上诉人德昊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德昊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刘兴库营养费没有依据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兴库伤情及伤残等酌情判决给付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德昊公司主张,护理费过高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德昊公司主张,残疾扶助器具费、维修费用过高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辅助器具评估意见及假肢使用年限等综合考虑,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刘兴库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赔偿总额计算有误,超出该公司赔偿总额上限40000元,要求改判问题,经核实保险公司赔偿总尚余304588.49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344588.49元,应予纠正,此款应由上诉人德昊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库残疾赔偿金337629.6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刘兴库残疾赔偿金297629.6元”;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刘兴库残疾赔偿金40000元;上述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承担500元,由上诉人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