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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存赢诉顾泽权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赢,岳修全,顾泽权,李竹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张存赢,男。委托代理人XX,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修全,男。被告顾泽权,男。被告李竹珍,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琼,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负责人马永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雄,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存赢与被告岳修全、顾泽权、李竹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赢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顾泽权、李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琼,被告岳修全,被告人保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赢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FR24**号二轮摩托车沿环湖路行驶至二街烟站路段时,与被告岳修全驾驶的车牌号为云04419**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存赢和被告岳修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40天,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骨折;2、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右;4、左跟骨牵引术后;5、多处皮肤裂伤术后;6、左侧腓总神经损伤。2015年5月15日,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顾泽权、李竹珍系云04419**号拖拉机的共同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以下损失1、医药费5625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18180元(101元/天×18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6472元;7、后期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6311.9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岳修全承担60%,被告顾泽权作为被告岳修全的雇主及车辆的管理人,应为被告岳修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竹珍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顾泽权的妻子应当与顾泽权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岳修全辩称,顾泽权是老板,岳修全义务帮被告顾泽权开车发生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泽权、李竹珍辩称:被告顾泽权、李竹珍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不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竹珍虽是登记车主,但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所以李竹珍不应该承担责任;顾泽权与岳修全不是雇佣关系,没有允许被告岳修全来使用车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护理人员的变更理由,因其在诉状中已经确认了是原告的父亲护理;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相关费用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三期鉴定在云南不适用,护理费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通海公司辩称,云04419**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交强险规定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认定,因被告岳修全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享有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岳修全、顾泽权、李竹珍三人的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何认定;三、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通海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费用明细1份、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的情况和支出的费用。3、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3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1900元。4、租房协议2份、出租人杨芸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5、原告张存赢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原告的表弟杨云恒个人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杨云恒的工作情况和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明张存赢和岳修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泽权、李竹珍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医疗费票据,其中2015年2月15日的票据是被告顾泽权支付的,对其他的票据没有意见;对于通海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是让患者吃清淡食物,而不是说要加强营养,所以不认可营养费;对于鉴定书没有意见,对三期鉴定有意见,在云南省不适用;对于三期鉴定的600元鉴定费不认可;对于租房协议,不清楚不认可;对于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于张存赢的工作证明没有意见,杨云恒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人保通海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对于租房协议,难以认定其真实性,由法庭查明事实;对于工资表和工作证明,是否有签过用工协议,需要原告提交2月份之后没有发工资的证明,原告的工资有好几个月都超过了3000元,应有个人所得税的证明。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顾泽权、李竹珍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1份,证明张立伟收到顾泽权的12000元。3、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押金凭证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救护车发票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4、证人郭锦飞出庭作证,证明顾泽权、岳修全、郭锦飞等平时打井工作情况和收入分配情况。原告质证后对1-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顾泽权提供打井的井圈、劳动工具,其余的工人只是提供劳务,劳动报酬是计件来算。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顾泽权和岳修全当天的关系。被告人保通海公司、岳修全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法庭出示1、本院向通海县交警大队调取的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说明交警对本案调查及处理情况;2、本院向杨云芝所作的询问笔录、通海优家家居用品店员工的询问笔录,说明原告向杨云芝租住房屋情况和在通海优家家居用品店工作收入情况。原、被告质证对上述材料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审核如下:原告提交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采用的是《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系国家行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中原告的误工期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提交的杨云恒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表,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护理人员是其父亲张立伟,不是张立伟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9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FR24**号二轮摩托车沿环湖路行驶至二街烟站路段时,看到被告岳修全驾驶的车牌号为云04419**号拖拉机载顾泽权在道路上左转弯占道,原告制动后摩托车倒地滑行后与与云04419**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存赢和被告岳修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7日,先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通海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40天,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骨折;2、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右;4、左跟骨牵引术后;5、多处皮肤裂伤术后;6、左侧腓总神经损伤。2015年5月15日,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费、门诊费合计为56259.92元。被告顾泽权为原告支付了通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380.48元、救护车费500元、玉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400元、预支付赔偿款12000元(原告的父亲张立伟收),合计13280.48元。被告顾泽权、李竹珍系同居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云04419**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是李竹珍,平时由被告顾泽权管理使用,主要用于运输打井工具、材料等,打井需要的井圈、主要工具由被告顾泽权提供并运送至工地上,打进工作由打井工人独立完成,工作完成收到打井费用后,被告顾泽权按井圈数提取60元/圈费用,其中包含井圈、工具、运输费用,其他打井人员按40元/圈计算报酬后平分。被告李竹珍不参与打井等任何工作。被告顾泽权、岳修全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云04419**号拖拉机向被告人保通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向杨云芝租住通海县太和街115号楼房一间居住至2015年3月,期间在通海优家家居用品店做销售工作,2014年月平收入3029元。关于本案争议问题:一、岳修全、顾泽权、李竹珍三人的关系。被告顾泽权、李竹珍系同居关系。被告岳修全、顾泽权等人在工作中虽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从提供主要劳动工具、分配报酬关系可知,被告岳修全等打井人员是按井圈数来计算工作量取得报酬,被告顾泽权具有雇主身份特征,与打井人员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李竹珍不参与任何打井工作,与被告顾泽权等人的打井工作没有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何认定。1、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015年2月15日在通海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380.48元,2015年2月17日至3月16日在昆明总医院支出的住院费49116.95元、门诊费89.02元,2015年3月16日至3月27日在通海县人民医院支出的住院费3424.92元、5月10日支出门诊费142.5元,以上医药费用合计为56259.92元,有相关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际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诉状中陈述的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但没有提交护理人相关工作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0天×20.43元/天=1225.8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稳定收入,月均3029元,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2月15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88天,即101元/天×88天=8888元;4、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通海县城有稳定收入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达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24299元/年×10%=48598元;5、交通费500元,系事发当天通海秀山医院120救护车救护产生的费用,因是被告顾泽权支付,原告起诉时未列入请求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6、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50元/天的营养费4500元,因医生建议的是饮食清淡,参考当地生活水平,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的营养费,即20元/天×90天=1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为100元/天×40天=4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应得精神抚慰,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10、原告做相关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符合当地鉴定机构收费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3171.7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为71059.92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6021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88元、护理费1225.8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岳修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竹珍作为云04419**号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对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其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顾泽权管理使用,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岳修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顾泽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云04419**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通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部分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部分60211.8元元,合计70211.8元元;由于被告岳修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侵权责任人追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部分61059.92元和鉴定费1900元,合计62959.92元,由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过快制动倒地后滑行撞上被告岳修全驾驶已停在路边的拖拉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原因力大于拖拉机一方,应减轻被告李竹珍、顾泽权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竹珍、顾泽权赔偿62959.92元的45%合28332元,其中由被告李竹珍承担28332元的10%合2833元,被告顾泽权承担剩余的25499元,已支付的13280.48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存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88元、护理费122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70211.8元,保险公司自赔偿之日起可向侵权人追偿;二、由被告顾泽权赔偿原告张存赢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5499元,扣除已支付13280.48元,还应赔偿12218.52元;三、由被告李竹珍赔偿原告张存赢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833元;四、驳回原告张存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张存赢负担710元,被告李竹珍负担50元,被告顾泽权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金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