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秋仙与查显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仙,查显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周秋仙。委托代理人徐渊、王政刚,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查显进。原告周秋仙为与被告查显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010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10.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仙的委托代理人徐渊,被告查显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查显进向原告周秋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秋仙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每年付息肆万元正。暂借期为贰年。每年付一次。”原告于当日将本金400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12月25日,被告查显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秋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特注:在此前肆拾万元的借条作废!”,再次确认该笔借款。2015年4月29日,被告查显进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上载明本金、已付款项、日期及年利率10%;被告查显进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向原告方支付共计人民币9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秋仙与被告查显进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12月25日以后,被告支付的钱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以此为证据向法院主张相应权利,应视为对该份借条的认可,该借条上载明此前的借条作废,应为双方就借款达成新的合意,其上未明确此前约定的利息是否继续执行,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其后被告在载明年利率为10%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其对该利息约定的确认,故对被告辩称其2012年12月25日以后支付的钱款为归还本金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数额不高于本院计算利息数额,故利息数额以原告主张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显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秋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查显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秋仙利息人民币102700元(按年利率10%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13.5元,由被告查显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 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