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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唐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江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付全,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平,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