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杰,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1日在都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9年9月30日生大儿子罗某甲,2011年8月17日生小儿子罗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培育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动不动就动手打我,派出所都多次介入调处我与被告家的纠纷,最终都未能调处好。我2014年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为挽救我们的家庭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珍惜此机会,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大儿子罗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被告赔偿其造成我父母家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其家人在庭审时向本院表示,被告坚决要求挽救婚姻,不同意离婚,要求维持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家人发生过冲突,伤了人,该矛盾还未处理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2月1日在都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6日生大儿子罗某甲,2011年9月14日生育小儿子罗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很好,自2013年,双方因性格和家庭生活中的原因发生矛盾,双方家人为此还打过架。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其离婚。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并经审查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2014)都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2009年结婚至今婚姻已持续了六年,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儿子,夫妻间应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因家庭生活中的原因,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还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情份,互相理解与宽容,夫妻和好仍有一定可能。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家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红审判员 石超男审判员 江安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