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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1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桔方与罗兵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彭桔方,罗兵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140-3号申请执行人:彭桔方。被执行人:罗兵标。原告彭桔方与被告罗兵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桔方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兵标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兵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罗兵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罗兵标及其配偶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罗兵标的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罗兵标有车牌号为浙J×××××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已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查封,因该车现下落不明,一时难以实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罗兵标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兵标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罗兵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1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罗兵标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朱 翀执 行 员 王杭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佳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