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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司汉银与荣金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汉银,荣金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882号原告司汉银,居民。被告荣金成,居民。原告司汉银诉被告荣金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汉银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从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及案外人荣根宝、蒋永清、邵中银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归还44804.6元。后原告将其他担保人诉至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沭华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担保人荣根宝、邵中银分别给付原告8960.92元,案外人蒋永清在庭外给付原告8960.92元。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借款,尚余17921.84元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荣金成归还原告垫付款1792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金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荣金成经原告司汉银及案外人万宜国、荣根宝、蒋永清、邵中银连带担保,从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45‰,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0日,逾期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沭民二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荣金成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司汉银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4804.6元。后原告将担保人荣根宝、蒋永清、邵中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沭华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担保人荣根宝、邵中银分别给付原告8960.92元,案外人蒋永清在庭外给付原告8960.9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7921.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2)沭华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司汉银为被告荣金成向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荣金成追偿代为归还的款项。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7921.84元尚未得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司汉银款17921.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