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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秀敏与淅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敏,淅川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淅行初字第57号原告马秀敏,男,回族,生于1977年6月20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海国定,律师,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住所地淅川县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鹏程,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秀敏诉被告淅川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因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与侯新德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使其双方对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马秀敏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秀敏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秀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全世昌审判员  白 淼陪审员  时 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坤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