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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二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二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9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告李某某称:2014年,被告张某某借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在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获得了华能安源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设备及管道安装分包业务后,将该安装业务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后,购置了相关安装设备等材料。原告施工的四个多月后,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将该安装业务工程交还给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江西萍乡华能安源电厂输煤系统设备安装业务,故原告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力设备安装合同,经结算,原告投入的资金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在施工期间投入的资金10万元。施工期前租赁的集装箱活动板房及氧气乙炔瓶所交纳的押金17000元和运费1500元偿还原告。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片及简介,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承建的华能安源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井2机组及部分公用系统安装工程中,分包了输煤系统设备及管道安装。合同有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的盖章,其中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栏处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自愿退还原告投入的资金损失100000元及证人王某经手租赁集装箱活动板房、氧气乙炔瓶所垫付的押金17000元、运费1500元的事实。应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宜春市集成房屋租赁合同及票据3张,证明在施工期间,原告曾向平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租赁活动板房、氧气乙炔瓶的事实,3张收据说明原告交纳押金及运费的事实,予以采信。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他与原告系师徒关系,他是项目负责人,是受原告委托在工地上负责管理,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是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的签订人,实际分包人就是张某某,张某某获得该项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李某某,在原告施工一个时期后,张某某得知输煤系统设备安装业务工程利润较大,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要求原告将该安装业务工程归还于张某某。在2014年11月6日达成协议,原告李某某退出输煤系统设备安装业务工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施工投入的资金100000元。证人还证实,2014年7月7日,他与宜春市平安集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受原告的委托,其租赁押金17000元及运费1500元是原告支付,他是经办人。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所交纳的费用为114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听取原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以口头形式将输煤系统设备安装业务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在进场施工时,购置了相关机械设备安装等材料,原告施工一段时期后,因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张某某提出,要原告将输煤系统设备安装业务工程归还于他。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江西萍乡华能安源电厂输煤系统设备安装业务工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施工期间投入的资金损失100000元,施工期间原告租赁的集装箱活动板房、氧气乙炔瓶,所花费的实际费用18500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费用,至今欠原告工程损失款100000元,安装业务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185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本院认为,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上有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处,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故认定张某某系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华能安源电厂建设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华能安源电厂承包输煤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的相关行为,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内容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张某某是代表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故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华能安源电厂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的口头合同,达成一致,原告李某某已退出该合同,双方已自行解除合同关系,且无争议,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诉求不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施工期间投入的资金100000元及安装业务工程实际费用18500元,两项共计11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交付完毕。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克明审判员  刘萍霞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