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娥与被告怀化市委政府机关老干部休养所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娥,怀化市委政府机关老干部休养所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王翠娥,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庆均,怀化市鹤城区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化市委政府机关老干部休养所。法定代表人:滕召月,该休养所所长。原告王翠娥与被告怀化市委政府机关老干部休养所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均,被告怀化市委政府机关老干部休养所的法定代表人滕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娥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余致韩在鹤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4月27日余致韩离世,生前亲笔立下遗嘱,遗嘱声明:爱妻在有生之年享有房屋的居住权,抚恤金归爱妻所有,然而遗嘱生效后,被告在怀化市民政局为余致韩办理了抚恤金相关手续,领取了抚恤金的款项,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领取抚恤金未果。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抚恤金161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怀化市委政府机关老干部休养所辩称:被告的意思由法院判决,法院怎么判被告都没有意见。现在矛盾的焦点不是被告和原告的矛盾,而是原告与死者余致韩子女的矛盾。被告天天在为老同志服务、做事,为什么会成为被告,被告不知道错在什么地方。余致韩2014年10日27日在长沙去世时,被告答复原告给怀化市委和相关部门汇报,怀化市委指示,将死者余致韩就地火化,骨灰带回怀化。余致韩家人要求将遗体带回怀化。协调中,余致韩的两个孙子已经将遗体拖出来,并告诉被告是将遗体带回怀化,但实际拖回了辰溪老家。第二天怀化市委派人去了辰溪,余致韩女儿王庆说其几姊妹要把余致韩土葬,其父亲的抚恤金王姨(原告)要领走,其几姊妹都不管。后来将余致韩的遗体在怀化火化,火化后余致韩的儿子问被告要火化证明,骨灰盒处理完之后,余致韩二儿子找被告,说原来王庆讲的不算数,余致韩的抚恤金其子女都有份。被告打电话给火化场说任何人不能来拿火化证明,只有被告能拿,因为谁拿到火化证明谁就可以去拿抚恤金。因为原告问被告要抚恤金,余致韩的儿女也来问被告要抚恤金,被告夹到中间不知道怎么办,被告到处咨询抚恤金到底怎么处理,怀化市中级法院告诉被告要原告与死者余致韩的儿女先协商,被告就去找原告与余致韩的儿女协商,协商不了。余致韩的儿子放出狠话,被告也不敢付。现在死者余致韩的抚恤金被告是以余致韩的名义单独开户存在工商银行。经审理查明:余致韩(2014年4月27日死亡)与田瑛(已死亡)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子女,长子余新、次子余立、长女余华(已死亡)、二女余梅(已死亡)、三女余清。原告王翠娥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新田村便水街组村民,生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家。原告王翠娥原在余致韩家当保姆,2011年9月20日与余致韩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余致韩生前是怀化市市委办离休干部。余致韩在长沙去世后,被告向怀化市委和相关部门汇报,怀化市委指示,将死者余致韩就地火化,骨灰带回怀化,但余致韩儿女将余致韩的遗体拖回了辰溪老家要土葬。后经协调,虽将余致韩的遗体拖到了怀化火化,但余致韩的儿女很不愿意,因此丧事办理及开支均由被告处理。余致韩的遗体火化后,其儿女找到被告要抚恤金,原告也找到被告要抚恤金。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怀化市民政局领取余致韩遗属一次性抚恤金161866元。被告找原告与死者余致韩的儿女协商,协商未果。余致韩的儿女找到被告,不准动这笔钱。余致韩遗属一次性抚恤金161866元被告以余致韩的名义现存在工商银行。原告王翠娥持余致韩2013年3月9日亲笔《遗嘱书》,内容为:“立遗嘱人余致韩,我百年后遗体绝不土葬,不管儿女怎么反对。其遗产住房产权归三个儿女,但不得出卖,老伴王翠娥有住房权,儿女不得干涉。致于安葬费、抚恤金全归王翠娥领取。我在生从不违反党纪,我百年后望组织为我做主。”要求被告按照余致韩的遗嘱将抚恤金161866元支付给原告王翠娥。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调查王新早、盛碧君、粟秀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余致韩2011年9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余致韩在长沙湘雅医院住院时原告在照顾余致韩;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病故通知书、证明书一份,领条复印件一份,财政支付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余致韩2014年4月27日死亡,按政策规定其遗嘱享受一次性抚恤金16866元、安葬费13495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怀化市民政局已领取余致韩遗属一次性抚恤金161866元等事实;4、遗嘱一份,证明余致韩2013年3月9日亲笔《遗嘱书》的内容;5、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新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新田村便水街组村民,生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家;6、余致韩在湘雅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自费部分明细,票据6张,证明余致韩的丧事办理及开支均由被告处理;7、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者余致韩遗属享有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61866元,是余致韩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余致韩遗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本案诉争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系余致韩死亡之后方产生,不符合遗产应为生前取得的规定,该抚恤金不是死者余致韩的财产,而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其遗属共有的财产。死者余致韩2013年3月9日亲笔《遗嘱书》中对抚恤金的处理无效。余致韩的五个子女和原告均系余致韩的遗属,原告与余致韩的五个子女对抚恤金的分配协商不成时,应先对该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抚恤金16186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娥对被告怀化市委政府机关老干部休养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原告王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