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黄某甲、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黄某甲,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甲窃取财物价值约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魏某某窃取财物价值约人民币80000元,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7000余元,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闽侯县被害人吴某乙、何某某的住处,将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珠峰牌电动车和一辆心艺牌电动车偷走。其中一辆电动车以300元卖给闽侯县青口镇一废品收购站,另外一辆电动车以600元在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的路边卖给一过路人。2、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窜至闽侯县一民房,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和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其中一辆电动车在福州市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另一辆电动车的两组电瓶以360元卖给在闽侯县青口镇付竹村开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转卖,非法牟利50元。3、2014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闽侯县陈某甲暂住处,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部三星牌S4手机和4000余元现金偷走。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S4手机价值人民币1463元。经闽侯县公安局扣押,三星牌S4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4、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闽侯县,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心艺牌电动车盗走,在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的路边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盗的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3元。5、2014年10月10日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魏某某窜至闽侯县桥一民房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两辆电动车,后两人骑至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路边准备销售所盗得的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中黑色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8元,合计人民币5138元。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扣押,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乙。6、2014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魏某某窜至闽侯县尚干镇海峡汽车文化广场商住楼,盗窃福建东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楼内已经安装好但未使用的电缆线,以2000元左右价格卖给在闽侯县青口镇付竹村收废品的被告人吴某甲。过了两三天,两名被告人又以同样方式在该地点盗窃电缆线后,以2000元左右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甲。当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魏某某和一个骑三轮车的男子(另案处理)再次在该地点盗窃电缆线,以3000元左右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甲。又过了三天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魏某某再次在该地点盗窃电缆线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甲。经查,上述被盗窃的电缆线为超阳牌:型号WDZB-YJV-10平方的为9915米;型号WDZB-YJV-4×35+1×16的为45米;型号WDZB-YJV-4×25+1×16的为48米。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上述电缆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转卖,总计牟利4300余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盗的电缆线价值61571元人民币。7、2014年7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魏某某窜至闽侯县青口镇东郁机械包装公司内盗窃电缆线,以2000元左右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甲。经查,被盗的电缆线为南平太阳牌,型号YJV-4×16的为84米。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上述电缆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转卖,非法牟利123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盗的电缆线价值6006元人民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已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5580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向法庭提交一张闽侯县青口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诉机关对此没有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何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吕某某、黄某乙、吴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某作案六起,窃取财物价值80431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甲作案五起,窃取财物价值72715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约67577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5580元人民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吴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2253元人民币。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福建东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1571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闽侯县青口镇东郁机械包装公司经济损失6006元人民币。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黄某甲共同退出非法所得66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甲退出非法所得900元人民币。五、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5580元人民币,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福建东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