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肖宪利与四川眉山宏大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宪利,四川眉山宏大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71号原告肖宪利,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四川眉山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交通街立信大厦22-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宪利与被告四川眉山宏大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宪利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肖宪利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宪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宪利负担。审判员 黄小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永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