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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戴兴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兴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兴明,男,生于1969年6月1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09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璧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0年3月7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璧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2010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璧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18���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兴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戴兴明先后7次在重庆市璧山区来凤、青杠街道等地盗窃母鸡26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母鸡价值24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兴明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X组盗���万某某家饲养的两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80元。后又在XX街道XX村XX组XX号附近盗窃刘某某家饲养的两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80元。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兴明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盗窃谢某某家饲养的三只母鸡和王某某家饲养的一只母鸡,经鉴定,价值380元。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兴明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盗窃龙某某家饲养的三只母鸡和曾某某家饲养的两只母鸡,经鉴定,价值450元。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兴明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X桥附近盗窃周某甲家饲养的四只母鸡,经鉴定,价值360元。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兴明在璧山区来凤街道来凤村普安桥附近盗窃周某乙家饲养的三只母鸡,经鉴定,价值390元。6、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兴明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X桥附近盗窃周某甲家饲养的四只母鸡,经鉴定,价���360元。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兴明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X桥附近盗窃周某甲家饲养的两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8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万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戴兴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兴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兴明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兴明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兴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兴明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中,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龙某某被盗的三只母鸡价值270元,被害人曾某某被盗的两只母鸡价值240元。故二被害人被盗的五只母鸡价值共计510元。另被告人戴兴明盗窃的26只母鸡共价值2540元。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被盗的三只母鸡价值270元;王某某被盗得一只母鸡价值1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兴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万某某经济损失18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80元;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27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10元;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270元;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24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9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390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正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