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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张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泽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卫中,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分社主任。被告张泽勇。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卫中及被告张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月利率8.9688‰,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这笔借款是我帮我哥哥张泽伦借的,我现在确实没钱还,我催我哥哥张泽伦尽快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月利率为8.968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泽勇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张泽勇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