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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卫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卫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执字第752号罪犯吴卫奇。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九监区服刑。生效裁判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作出(2009)赣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卫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2)饶中刑执字第1368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执行机关江西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月表扬奖励13次、单项表扬奖励1次。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能积极履行财产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卫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江萍代理审判员  蔡明栋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文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