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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井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42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委托代理人曹××。原告王××与被告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0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经重新鉴定后,又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王××、安××、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诉讼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安××与王××系夫妻关系,安××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014年4月8日,王××驾驶黑J993**号大众牌小轿车将正常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车辆受损,导致我受伤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42天,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420.90元(见明细)医疗费:12892.9元(12000元+315元+30元+380元+53.4元+80元+9元+25.5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再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575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交通费2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安××、王××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不足部分。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的事实;证据2、王××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王××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据4、安××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据5、保险公司注册信息,证明主体资格;证据6、保险公司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7、诊断书及病历,证明伤情状况及住院天数;证据8、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9级、医疗终结期8个月、再治疗费用6000元;证据9、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证据10、拖车票据,证明拖车产生的费用;证据11、修车票据,证明修车产生的费用;证据12、鉴定费,证明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王××要求的诉讼项目及金额有争议,在质证环节中予以说明。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王××伤残等级为10级;证据2、住院查勘报告,证明王××护理人员及误工情况。被告王××、安××辩称,我们的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我和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之前为王××垫付医疗费59946.17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并直接转入我的账户,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车辆修理费5430.01元。被告王××、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安××身份信息;证据2、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身份信息;证据3、王××、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安××、王××为夫妻关系;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安××为号牌黑J993**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辆为合格上路行驶车辆;证据5、王××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具有合格驾驶资格;证据6、黑J99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单(正本),证明号牌为黑J993**车辆保险情况;证据7、黑J99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单(副本),证明内容同证据6;证据8、黑J99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内容同证据6;证据9、黑J99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号牌为黑J993**车辆出险及索赔情况;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证据11、王××医疗费用票据7张,证明王××医疗费用票据共计71946.17元,其中王××个人垫付12000元,王××为其垫付59946.17元;证据12、王××住院费用明细,证明王××住院治疗费用情况;证据13、黑J993**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安××财产损失(黑J993**车辆修理费5430.01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诊断书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在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5月8日至5月20日没有医嘱;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为诉前鉴定,属单方面鉴定,且鉴定为9级伤残与发生的治疗和费用不成正比,且认为对整个鉴定检查测量过程没有照相及相关影像的留存,测量数据与鉴定报告数据前后不一致,伤者伤情未达到恢复期,未达到临床上的既不加重也不明显好转的相对稳定期,对医疗终结期的引用标准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中金额53.4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票据出具单位为双鸭山市人民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尖山分店,对该份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是伤者所产生的费用,对于315元的票据及30元的票据也是人民康泰药店的票据,意见同上。对380元票据为鸿博骨伤医院的票据,票据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认为当日伤者在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中,又在集贤县鸿博骨伤医院取得中成药,不能反映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对80元的检查票据,认为如果没有门诊手册配合,不认可是王××本人发生的费用。对9元的票据和25.5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印票据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的是双鸭山金盛停车场的票据,而且该肇事车辆根本不需要拖车,而且拖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对证据11修车票据认为如果真实,则予以认可。对证据12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王××、安××对王××提供的证据同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并主张其为王××垫付的59946.17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同意一并处理,但主张医疗费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参照国家医保用药标准来核定赔付,根据本案应按照整体的70%承担医疗费。原告王××对被告王××、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对被告王××、安××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伤者的治疗费用需按国家医保用药标准赔付,认为药品明细清单显示,头孢唑林钠、血塞通冻干粉、骨肽针、鹿瓜多肽、手术钢板均为医保用药的乙类用药,按80%均已计算,故整体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的乙类药赔付,计总体药的80%;对证据13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对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被告王××、安××对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申请对王××进行重新鉴定,且根据重新鉴定结果王××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王××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王××提供的证据10不能证明发生拖车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鉴定意见书,因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查勘报告,原告王××不认可,该证据缺乏一定的完整性,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王××、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王××、安××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取得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与王××系夫妻关系,安××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014年4月8日,王××驾驶黑J99**号大众牌小轿车将正常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撞伤,车辆受损,导致王××受伤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膝外伤,左侧膝关节内侧髁骨折,左侧股骨内髁及胫骨内外侧平台骨、髁间棘及腓骨头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下肢多发擦皮伤,胸外伤,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王××的伤情经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八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后在庭审过程中因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又由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构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自伤后八个月。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对此起事故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9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另查,黑J99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2013年7月2日0时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共花费医疗费72839.07元(71946.17元+892.90元),其中王××个人垫付12892.90元,王××为其垫付59946.17元。诉讼过程中王××个人外购药、购买支具及拐杖等发生的费用892.90元,被告王××同意自行赔付。又查,被告安××所有的黑J993**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车辆维修费5430.01元,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同意在安××投保的车损险中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黑J99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与被告安××系夫妻关系,安××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王××的赔偿责任,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中负全部责任,因此王瀚玉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外购药及购买支具、拐杖等发生的费用892.90元,王××同意自行赔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医疗费71946.17元均系王××治疗康复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将被告王××、安××为王××垫付的医疗费59946.17元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22000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2000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支付王××、安××59946.17元;王××主张的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王××主张的再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主张的误工费3288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行业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应以王××重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日2015年3月1日为定残日,王××主张的误工时间少于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11万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196元(40794÷12×8);王××主张的护理费5754元,系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137元/日×4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因该鉴定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未被采纳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系由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且造成身体伤残,精神必然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由平安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王××主张的修车财产损失1400元,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表示如果修车票据真实即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修车票据不真实,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王××主张交通费200元,平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元标准给付住院42天的交通费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7196元、护理费575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6元、财产损失(修车费)1400元,合计897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安××垫付的医疗费59946.17元;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购医药费、支具及拐杖等费用892.9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安××修车费5430.01元;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原告王××负担401元,被告王××负担20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凯人民陪审员  于全峰人民陪审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