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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3时05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江川路鼓浪路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庄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