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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513号被告人邹某某等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钟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传唤,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传唤,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传唤,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商量将一批赌博机(俗称老虎机)投放到本市城区繁华地段店铺组织赌博活动,遂合资从广东购进一批赌博机和大量赌博机代币。随后,3被告人相继在本市城区邮电路某某商店、人民路醴浏大厦麻将馆、豪兴街豪兴楼二单元一楼麻将馆、金沙中路二巷某某商行、金沙中路一巷某某商行、北正中路某号家常菜馆、龙泉港某号麻将馆、金沙中路某某商行、人民东路某某便利商店、鹿园路某某便利店、劳动路名河鑫都小区一小卖部、城东新村一麻将馆等地投放了12台赌博机,并与店铺经营者约定每月支付400元租金和按照营利的10%提成。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钟某某通过经营上述赌博机非法获利4959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赌博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在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严家冲一出租房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徐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赵某的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非法获利49590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3被告人共同出资,合伙组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