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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小娟与孙龙花、孙金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娟,孙龙花,孙金兰,孙金凤,王勤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吴小娟。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花。被告孙金兰。被告孙金凤。被告王勤刚。委托代理人屠海群。原告吴小娟与被告孙龙花、孙金兰、孙金凤、王勤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刘晨,被告孙龙花、孙金兰、孙金凤,被告王勤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娟诉称,其与孙龙贵系夫妻,孙龙贵于2013年10月14日去世。2006年6月16日,其与孙龙贵书面约定,孙龙贵是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房屋的所有权人,孙龙贵愿意将该房屋变更为与吴小娟共同共有。若该房屋此后遇到拆迁,吴小娟享有拆迁所得补偿一半的份额。后,该房屋拆迁。根据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木渎镇动迁办)出具的结算表,房屋安置补偿款为1215015元。结算表另明确,该户目前未签约,现结算价与签约合同一致,该户可安置264平方米的安置房。现其与孙龙贵已经分得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运花园37幢502室房屋一套,约90平方米。根据结算表,其还有权分得约174平方米的安置房。但木渎镇动迁办以所拆迁房屋系宅基地房屋,该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涉及他人权利为由,要求原告与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故请求判令确认就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房屋面积约26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孙龙花、孙金兰、孙金凤共同辩称,涉讼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房屋系由其父亲孙小三所有,故拆迁安置房屋亦应由孙小三的四个子女平均分配。被告王勤刚辩称,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房屋拆迁存在两份拆迁协议。第一份拆迁协议是根据居民拆迁标准进行安置,可得安置房屋180平方米。该180平方米的房屋应属于孙龙贵的财产。孙龙贵死亡后,根据其生前所立遗嘱,被告王勤刚有权取得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运花园37幢502室的房屋。根据第二份拆迁协议,该房屋可安置房屋264平方米,超出180平方米的部分属于对宅基地面积的安置,该部分房屋应由孙小三四个子女平均分配,被告王勤刚享有转继承权利。经审理查明,孙小三(1932年1月16日生)和曹小妹(1937年5月27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孙龙贵(1956年10月10日生),长女孙龙花,次女孙金兰,三女孙金凤。1988年8月,孙小三获批取得建设木渎镇南浜1组(现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住宅。1994年10月14日,孙小三死亡;2003年12月27日,曹小妹死亡。孙小三和曹小妹死亡后,其四个子女孙龙贵、孙龙花,孙金兰、孙金凤未对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老宅进行继承、分割。另查明,1987年12月19日,孙龙贵和王育萍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即被告王勤刚。1994年10月26日,孙龙贵与王育萍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王勤刚由王育萍抚养。2007年2月2日,孙龙贵与吴小娟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5月,孙龙贵向木渎镇金山村申请由其在拆除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老宅后翻建三间三层楼房,并经村委会同意。2005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由孙龙花、孙金兰、孙金凤出资翻建(含装修)了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楼房,后孙龙贵于2006年开始陆续归还上述建房出资款(含装修款),总计归还金额为120000元。至2009年1月20日,孙金兰出具书面手续载明:“造房借款已结清”。涉讼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楼房系在拆除老宅后翻建。又查明,房屋翻建完工后,由三原告短暂出租数月后即一直由孙龙贵和吴小娟居住使用。2006年6月16日,孙龙贵与吴小娟曾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孙龙贵是苏州市木渎镇南浜村三仙桥3号房屋的所有人,其愿意将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与吴小娟两人共同共有,该房屋日后若遇到拆迁,涉及拆迁补偿问题时,吴小娟拥有因此房屋拆迁而获得补偿财产一半的份额。再查明,因涉讼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楼房拆迁,已经评估程序确定房屋拆迁补偿相关事项。2013年5月24日,孙龙贵、吴小娟与苏州久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协议,孙龙贵、吴小娟可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两套,共计180平方米。2013年6月28日,吴小娟与孙龙贵领取了扣除拆迁安置的两套安置房购房款后的拆迁补偿余款人民币425000元。同月,吴小娟、孙龙贵取得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运花园37幢502室拆迁安置房屋一套,面积约90平方米,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10月14日,孙龙贵死亡。孙龙贵在去世前,于2013年9月15日立有遗嘱,内容为孙龙贵去世后,其名下位于金运花园37幢502室的房屋由王勤刚继承。另有尚未拿到的约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由吴小娟继承。吴小娟、孙龙贵于2013年5月份签订的拆迁协议,系按城镇居民标准拆迁。后,木渎镇动迁办认为根据实际状况对该房屋可按农村村民标准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但按该标准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至今尚未签署。根据原告及被告孙龙花、孙金兰、孙金凤提供的金山村房屋拆迁结算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为217366元,装修及附着物补偿为134512元,区位价为554400元,水电进户、电器设备等相关补偿296287元,空调移机等其他补贴12450元,合计人民币1215015元。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另注明,该户目前未签约,现结算价与签约合同一致,该户可安置264平方米安置房,已在金运花园安置一套中户,安置房结算以木渎镇农户动迁政策统一结算。结算表由木渎镇动迁办加盖印章。因就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房屋拆迁尚未签订新的拆迁协议,原告诉称的拆迁安置房屋尚未确定。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确认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金山村房屋拆迁结算表、(2014)吴木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龙花、孙金兰、孙金凤提供的金山村房屋拆迁结算表、宅基地证副本,被告王勤刚提供的遗嘱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拆迁政策,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房屋权利人在该房屋拆迁后可获得拆迁安置房屋。根据孙龙贵、吴小娟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可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两套,共计180平方米。现已实际安置一套约90平方米的房屋。但因上述协议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拆迁,现木渎镇动迁办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房屋可按照农村村民标准进行拆迁。原、被告亦确认,现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房屋拆迁不再适用2013年5月24日的拆迁协议,而新的拆迁协议尚未签署。故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程序尚未完成,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权利人所能取得安置房屋尚未确定。对于已经实际安置的金运花园37幢502室房屋,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对该房屋面积亦存在争议。现原告要求确认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村1组三仙桥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约264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尚不符合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40元,由原告吴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