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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程某。原告邓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里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但2012年开始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夜晚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居住在家里,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也曾登报寻找原告。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并无被告程某经常争吵、打骂原告的情形。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寻人启事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离家出走,被告曾登报寻人的事实。被告程某质证对于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邓某于2014年10月19日离家出走,在外地打工,至今未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呵护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均系第二次婚姻,更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婚后未共同孕育子女,但共同生活已逾五年之久,理应建立起比较深厚的感情,虽婚后在共同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此尚不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应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原告此次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