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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三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洛阳茂鑫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志刚、李新琴、梅元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茂鑫运输有限公司,郭志刚,李新琴,梅元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201号原告洛阳茂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志刚,男。被告李新琴,女。系郭志刚之母。被告梅元伟,男。原告洛阳茂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运输公司)诉被告郭志刚、被告李新琴、被告梅元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军,被告李新琴、被告梅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郭志刚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为被告郭志刚的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垫付购车款、提供代办保险等管理服务,由于被告郭志刚是在外边承运货物,营运收入都是自己收取,其拖欠的各种费用一直不还。2011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郭志刚确认欠我公司款项178304.26元,并承诺2012年7月之前还清,否则愿意承担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花去的扣车费2万元,律师费、诉讼费由郭志刚承担,但郭志刚违约,没有还清欠款。我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偿付拖欠的款项57900元,承担律师费、其它维权费用2万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1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茂鑫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志刚之间存在挂靠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甲方)为郭志刚(乙方)垫付购买车辆资金是178304.26元,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1分5,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证据2、2011年7月5日签订的《承诺书》、《保证书》,证明在2011年7月5日经双方核对,郭志刚共拖欠原告各种款项178304.26元,承诺在2012年7月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履行,承诺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扣留车辆,扣车产生的费用是每月2万元,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车主承担。同时原告可以委托拍卖车辆,本《承诺书》作为原告拍卖车辆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使用。同时证明承诺人对上述约定不提任何反对意见,放弃一切抗辩权,承诺人是郭志刚,担保人是梅元伟和李新琴。证据3、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2012年8月31日李新琴亲笔签字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105926.49元。证据5、车辆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车牌号为:豫C739**、豫C80**挂,评估价是58470元,证明车辆出售评估的价格。证据6、豫C739**号车,2012年、2013年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据7、豫C80**挂号车,2012年、2013年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我们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依据是合同书的第二条第2款。明细表(注:不是证据),主要证明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计算被告在我公司借款未偿还期间产生的利息,管理费是每月600元,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一年7200元;被告2012年8月29日在我公司预借的运费5000元,应在应得运费中予以扣除。证据8、2015年6月23日,茂鑫运输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①茂鑫运输公司与卫江峰的《合同书》;②卫江峰出具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购车证明》;③茂鑫运输公司职工许佳出具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④茂鑫运输公司挂靠车主雷高潮出具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情况说明》。上述材料,证实因茂鑫运输公司欠卫江峰6万余元的运费,但又没钱偿还,茂鑫运输公司建议用扣留的上述车辆顶账,卫江峰无奈只好接受了。最后,双方以上述车辆顶账6万元,剩余几千元,茂鑫运输公司向卫江峰支付了现金。证据9、2015年7月6日,茂鑫运输公司又提交一份茂鑫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红签名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茂鑫运输公司扣车后,对涉案车辆评估价值5.8万元及准备找人接手该车的事情,电话告知了郭志刚、李新琴,郭志刚拒听,李新琴声称自己不管这事,让找郭志刚。茂鑫运输公司没办法,把涉案车辆对外以6万元转让,5.5万元都没人要。最后于2013年7月,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卫江峰。被告李新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承诺书》系茂鑫运输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并非我和郭志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扣车费用及拍卖等内容无如何法律依据。对证据4,账上的名字好像不是我签的。对证据5,评估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林总在云南扣车是2013年2、3月份,扣车时我没有见这个评估书,卖车之前应该进行评估,我不认可这个评估书。对证据6-7,2012年的保险我认可,2013年的保险,当时车已经卖了,我不认可。关于明细表,我计算的是81583.12元,原告计算的是81792.59元,相差209.47元,其他没有异议。2011年12月27日,我交了30000元之后将车开走,车开走后,我发现两个轮胎坏了,我花了5000元换的新轮胎,旧的轮胎我交给原告保管,林总知道这个情况说轮胎折5000元,结账的时候一起算,但当时没有出手续,只是口头的承诺。对证据8,认为这些材料是茂鑫运输公司事后补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梅元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我看不出来对账单上是不是李新琴的签名。对证据5,我不认可评估书,车都卖了几年了才拿出来。对证据6-7,有异议,车已经卖了,不能让我们再买保险。关于明细表我没有去对过账,我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车辆接受人、证明人与茂鑫运输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对这些材料也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茂鑫运输公司关于涉案车辆以60000元的价格处理掉了的说法不能采信。被告李新琴辩称,1、茂鑫运输公司和郭志刚与我签订了合同书且一直依约履行,其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很明确,即茂鑫运输公司扣留、拍卖车辆所得款支付各种欠费和违约金、律师费用的前提是郭志刚不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办理保险、缴纳各种费用,而不是偶尔拖延支付车款,况且郭志刚偶尔拖延支付时,我都能及时与茂鑫运输公司沟通并取得同意延期支付,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况也无须承担责任,更不用支付所谓的承担律师费、其它维权费。茂鑫运输公司诉称的所谓“承诺”,系其提供的“格式”文件,《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并非我与郭志刚母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扣车费用及拍卖等内容无如何法律依据。2、我们母子已偿还了大部分车款,至茂鑫运输公司私自扣车时,仅欠76000元,我多次要求茂鑫运输公司扣车时必须通知我同往,但茂鑫运输公司私自单方扣车卖车,该行为使车辆变现价值大大缩水,也导致随车存放的有关单据、票证遗失,严重损害了我们母子的权益并造成极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茂鑫运输公司赔偿,即使我和郭志刚不要求赔偿,茂鑫运输公司的卖车所得也足以抵偿欠款。3、茂鑫运输公司私自扣车并处分,导致郭志刚精神受到刺激,至今下落不明,给我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该损失和损害无法以金钱衡量。且不说我和郭志刚没有违约欠款不付,即便真的拖欠,茂鑫运输公司也不能强取豪夺、暴力催收而激化矛盾增加社会不稳定。望法庭明察秋毫、还我们母子一个公平。被告李新琴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2张、收据3张、结算单9张,共计166688元。其中有一张收据,票号是0034670,正面看不清数额,但从背面能看出票额是3万元。关于这张票,2011年12月27日因郭志刚欠车款被林茂会(环达公司的老板)在洛阳扣下,林茂会和郭志刚给我打电话,我就借了李红章3万元送到公司(涧西区中州西路与郑州路交叉口),林茂会让我在合同上签名,否则不给我出收据,我在合同上签名后,林茂会给我开了这张收据,当时李红章、郭志刚都在场。关于农业银行的绿色票据上面没有填写任何字据,证明是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打出来的。证据2、对账记录,证明截止2012年10月底,还欠原告81583.12元。原告茂鑫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新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刘利红农业银行的1万元(银行汇款凭证2张)和本案无关。2011年8月29日还款1万元(收据)我们认可。2012年9月3日的2万元(收据)我公司认可。但是2011年8月29日的1万元和2012年9月3日的2万元和本案欠款没有关系,这3万元交的是保险。2011年12月27日的票据(收据),公章是我们公司的,但是数额看不清楚,无法认定。如果有的话,也是属于交给公司的管理费以及公司代垫的保险费。对环达公司的9张结算单,签字没有写全名,不清楚是谁签的字,是否是我公司人员签的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我们需要落实。对证据2,是被告李新琴自己记录的,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梅元伟对被告李新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梅元伟辩称,我和郭志刚是一个村的。涉案的车辆型号是“乘龙”半挂车,这辆车原是我从茂鑫运输公司接手的,一直挂靠在茂鑫运输公司名下。我接手时,这辆车已经欠茂鑫运输公司13万元。我不想干了,就把该车转让给了郭志刚,该车转让给郭志刚的时候,茂鑫运输公司要求我必须当担保人。我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为郭志刚提供的担保,如果我不签字,车就不卖给郭志刚。我只在《承诺书》和《保证书》上签了本人的名字。我同意李新琴的辩解和陈述,我认为郭志刚已经不欠茂鑫运输公司的钱了,所以我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梅元伟系挂靠茂鑫运输公司名下的长途货运司机,驾驶(牵引车:乘龙LZ4230QA,号牌:豫C739**;半挂车:泰骋LHT9401CLXY,号牌:豫C80**挂)运输货物。起始,梅元伟和同村的村民郭志刚一起驾驶该车。之后梅元伟将该车转让给郭志刚。转让时,梅元伟(乙方担保人)和郭志刚(乙方)与茂鑫运输公司(甲方)于2011年7月5日订立了一份《合同书》,三方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车辆垫付178304.26元,乙方为此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1.5,乙方每月归还本金10000元,计息按每月金额递减后实际计算,乙方未还清甲方垫付资金前,该车所有权归甲方。该车辆实行甲方综合管理,乙方独立经营方式,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入户、营运手续,但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代办营业税、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营运费以及其它各种应缴规费,安排组织对车辆、驾驶证的年检审验工作,但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统一办理车辆保险,并有权对不按时办理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车辆办理停驶,收回营运证,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期内,乙方不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办理保险、交纳各种费用,逾期十天后,每日应向甲方交纳所欠费用千分之一点违约金;逾期三个月,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各项营运手续,甲方同时有权扣留、拍卖车辆,并以拍卖所得款项支付各种欠费和违约金、律师费用。给甲方另外造成损失的,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期间自2011年7月5日开始至2016年7月4日止结束。同时郭志刚分别在《承诺书》和《保证书》“承诺人”和“保证人”项下签了自己的名字。《承诺书》载明:经双方算账,茂鑫运输公司挂靠车豫C739**挂,车主郭志刚共计欠茂鑫运输公司各种款项178304.26元,车主郭志刚同意,上述款项保证在2011年12月之前还款10万元,剩余款(包括违约金)愿在2012年7月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履行承诺还清上述欠款,茂鑫运输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扣留车辆,扣车产生的费用每台车2万元,另产生律师费用、起诉费用,均由车主承担,茂鑫运输公司可以直接委托拍卖行拍卖车辆,拍卖所得优先偿还茂鑫运输公司欠款。本《承诺书》可以作为茂鑫运输公司拍卖车辆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使用。茂鑫运输公司依照上述承诺行使车辆扣押委托拍卖等权利,承诺人不提反对意见,放弃一切抗辩权。梅元伟在《承诺书》上“担保人”项下签了自己的名字。《保证书》载明:车主郭志刚,车号豫C739**,共计欠茂鑫运输公司各种款项178304.26元。今后保证每月还款1万元整,如三个月内没有还款,本人自愿把车归还茂鑫运输公司所有。梅元伟也在《保证书》上“担保人”项下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订立后,郭志刚接手该车进行营运。2011年12月27日,因郭志刚不能按照约定还款,郭志刚驾驶的上述车辆在洛阳被茂鑫运输公司扣下,郭志刚之母李新琴就带着3万元送到茂鑫运输公司,茂鑫运输公司要求李新琴为郭志刚担保,李新琴就在《合同书》上最后一页添加了“乙方担保人②”,在该“乙方担保人②”项下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在《承诺书》上和《保证书》上“担保人”项下签了自己的名字。茂鑫运输公司给李新琴出具了一张收据(票号:№0034670),由于郭志刚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013年2月,郭志刚驾驶的车辆,又被茂鑫运输公司在云南扣下。2013年6月,茂鑫运输公司委托洛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郭志刚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58470元。之后,茂鑫运输公司未委托拍卖行拍卖上述车辆,而是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处理了。因郭志刚不能按照《承诺书》和《保证书》还款,茂鑫运输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无法联系郭志刚,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原告茂鑫运输公司、被告郭志刚自愿订立的《合同书》、《承诺书》和《保证书》合法有效,原告茂鑫运输公司依约交付了运输车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郭志刚也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1年12月27日,由于郭志刚不能按照约定还款,被茂鑫运输公司扣下,被告李新琴代郭志刚补足欠款领走车辆后,在茂鑫运输公司的要求下,签字为郭志刚担保,并不违背李新琴的意愿,李新琴的担保有效。2013年2月,由于郭志刚再次违约,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茂鑫运输公司依合同约定第二次扣下郭志刚驾驶的车辆,茂鑫运输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茂鑫运输公司与郭志刚一直没有就双方之间的账目进行核算,但在庭审中,李新琴对茂鑫运输公司提供的截止到2012年10月底的《郭志刚明细表》核算的81792.59元,基本认可(李新琴自己核算的数额为81583.12元,两者相差209.47元)。证实茂鑫运输公司收取的利息、管理费、保险费是有合同依据的。鉴于茂鑫运输公司与李新琴核算的账目数额相差209.47元,取中间数为81687.86元。应继续计算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共计四个月的利息合计6111元;2013年1月、2月两个月的管理费1200元(管理费7200元/年),2013年3月,茂鑫运输公司扣车后,车辆被茂鑫运输公司占有并控制,因此从2013年3月份起,不应再继续计算利息、管理费用、审车费用。茂鑫运输公司第二次扣车后,虽然茂鑫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四方的合同约定,将所扣车辆通过拍卖处理,但由于郭志刚一直不与茂鑫运输公司对账、处理善后事宜,鉴于运输车辆这种财产的特殊性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在未贬损该车价值的前提下,茂鑫运输公司以6万元的价格处理涉案车辆的做法,本院予以确认。茂鑫运输公司要求郭志刚承担律师费、其它维权费用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新琴、梅元伟在《合同书》、《承诺书》和《保证书》上担保人项下签了本人的名字,均未明确保证方式,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载明的剩余款,郭志刚愿在2012年7月之前全部还清,茂鑫运输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在向本院诉前调解前从未向梅元伟催收入过欠款,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李新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梅元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志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刚偿付原告茂鑫运输公司2899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新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748元、由原告茂鑫运输公司承担1097元,被告郭志刚、李新琴共同承担651元;本案邮寄费1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志刚、李新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范 廉审 判 员 : 韩 璐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