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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张宏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霍世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斌,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洁,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平安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上诉人张宏洁及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1日,张宏洁在平安人寿公司处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投保人张宏洁、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张宏洁之母范亚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宏洁。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15万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A,保险费合计6,000元,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2年1月21日。保险单后附有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条款规定:“保险期间,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责任,在本主险合同有限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险账户价值”。张宏洁自投保之日起按照约定向平安人寿公司交纳保险费。2013年2月5日,被保险人范亚香(张宏洁之母)因各种疾病死亡。2013年3月29日,张宏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人寿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公司以被投保人投保前已患病,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承保决定,按解约、拒赔处理。审理中,平安人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人生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无投保人的签字,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人生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的投保人签名均为张宏洁,代理人为汪永海。张宏洁称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人生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的投保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该签名均是平安人寿公司业务员汪永海模仿张宏洁的字体签的名。另查明,2013年5月,兰西县兰河乡宏伟村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东三棵树屯村民张凤山身份证号为×××,该人为听力残疾人、智障”。2013年9月17日,兰西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兰西县兰河乡红卫村村民张凤山同志为听力贰级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22,因证丢失正在补办,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张宏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人寿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1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是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宏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平安人寿公司给付保险金1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宏洁称在投保时所办理的一切手续均是平安人寿公司公司业务员汪永海代办并模仿张宏洁的字体所签之主张,因张宏洁已按合同约定向平安人寿公司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汪永海行为的追认。关于平安人寿公司辩称张宏洁在向其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范亚香在投保前已患有多种疾病之辩诉主张,因双方所签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结合本案而言,平安人寿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负有全面、合理的提请投保人了解合同的条款及相应内容。也就是要让投保人知道自己如果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这些未告知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等相关的事实。本案平安人寿公司在这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故对平安人寿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平安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宏洁保险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平安人寿公司负担。判后,平安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张宏洁为其母范亚香投保终身寿险时,对范亚香的既往病史没有如实告知,平安人寿公司拒绝赔偿。张宏洁已经在确认平安人寿公司履行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的文书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平安人寿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张宏洁对其母长期患病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在投保时以及投保后,均对此事实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张宏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的兰西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24日被保险人范亚香的住院记录,证明被保险人范亚香既往病史系8年前患脑梗塞、5年前患胆囊炎、3年前患胃炎,投保人张宏洁对此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该既往病史只是范亚香的陈述,其所陈述的病史是否经过医疗单位的诊断,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虽然平安人寿公司对投保人张宏洁进行了询问,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仅限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范畴,对投保人不知道的事项,投保人不应承担未如实告知的责任。因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日期系2012年1月21日,平安人寿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宏洁于签订保险合同时即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母范亚香患有脑梗塞、胆囊炎等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平安人寿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安人寿公司关于张宏洁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平安人寿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