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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汪明晓与吴修珍、陈军、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晓,吴修珍,陈军,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汪明晓,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新利,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修珍,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陈军,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宅子村。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经理。原告汪明晓与被告吴修珍、陈军、被告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珍、陈军、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晓诉称,2014年7月3日及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我借款22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2、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修珍、陈军、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吴修珍、陈军、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该款是由原告用山东家耐特家居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吴修珍。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修珍、陈军、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吴修珍。对上述借款,原告称当时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过部分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635000元,但对2014年9月5日,被告吴修珍通过XX银行打入马某某账户的100000元,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另查明,被告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被告吴修珍、陈军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修珍、陈军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修珍、陈军、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后,已经偿还635000元,尚欠原告1565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当时约定月利息是3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认定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修珍2014年9月5日通过XX银行打入马某某账户的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原告有业务关系,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修珍、陈军、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明晓借款本金15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9400元,由被告吴修珍、陈军、泰安天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