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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英春与马金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英春,马金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754号申请执行人:赵英春,住吉林市。被执行人:马金洋,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赵英春与被执行人马金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402,52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财产核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被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马金洋在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38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前往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被执行人马金阳的到期债权,结果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搬迁,找不到下落。原来的负责人也联系不上。现查不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待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依据申请恢复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故,此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依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执字第75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洪江审 判 员  于忠义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