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河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屈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屈某。被告沈某。原告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争吵、打架,2011年腊月的一天,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左手中指砸伤,使原告目前中指活动不便。原告在2011、2012、2014年分别以诉求离婚的方式让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从2011年一直在外,只有在法庭上才与原告见上一面,谈不上给予原告任何经济帮助,原告身体不好,无工作收入,被告不能尽丈夫的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1年、2012年、2014年分三次向本院诉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5年4月27日,原告持诉称理由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并数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最终均以原告撤回起诉结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