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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孤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小宽镇。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梨树县小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年5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法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之一、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之二、梨树县小宽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的内容为:“郑某某,女,陈家村三组村民,王某甲,男,长春市市民,该二人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2011年至2013年3月10日该二人一直住在陈家村,王某甲于2013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一直失去联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据之三、证人王某丙证言一份,证实的内容为:“我叫王某丙,住陈家三社,是郑某某的邻居,证明郑某某的丈夫王某甲于2013年3月10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之四、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实的内容为:“我叫刘某某,住陈家三社,是郑某某的邻居,证明郑某某的丈夫王某甲于2013年3月10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2011年2月2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婚生子尚且年幼的情况下,置夫妻情、父子情于不顾,并于2013年3月10日擅自离家出走,从此与家庭失去联系,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家庭义务,现在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二、婚生子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应予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