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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柳与闻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闻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王柳。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佳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肖翔。原告王柳与被告闻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柳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闻佳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诉称,2014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闻佳涛驾驶浙E×××××号机动车在余杭工新天路民生药业门口路段北往南行驶中左转弯掉头撞上王柳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王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闻佳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柳无事故责任。浙E×××××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4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6732.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王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闻佳涛赔偿原告王柳损失166732.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闻佳涛承担。原告王柳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闻佳涛驾驶资格及浙E×××××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闻佳涛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柳伤情及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柳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原告王柳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的事实。5、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6、户口簿二份,家庭关系表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柳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闻佳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且是浙E×××××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0元,要求予以扣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闻佳涛提交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E×××××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误工费认可119天,80元每天,计952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38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城标无依据,应按农标计算,且多个抚养人超过农标,认可188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账户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房屋租赁合同上显示的地址是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是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合理,原告王柳原籍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份户口簿都清楚记载原告的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王雪、王雨、王嘉运分别为原告王柳的长女、次女、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三名子女生活在城镇,王贤桂为原告王柳的父亲,居住生活在原籍地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闻佳涛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发生后,被告闻佳涛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王柳所述一致。原告王柳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7天。医疗费均由被告闻佳涛支付。2015年4月10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右肱骨损伤伴骨髓水肿、右肩关节积液,经治疗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1个月,王柳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浙E×××××号轿车由闻佳涛驾驶,且该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王柳生育三名子女:长女王雪(2004年5月31日出生)、次女王雨(2007年10月21日出生)、长子王嘉运(200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王柳母亲已经亡故,原告父亲王贤桂(1953年7月10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王柳在内的四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闻佳涛支付了原告王柳的全部医疗费、拖车费50元、车辆维修费305元,相关票据均由被告闻佳涛留存,未包含在原告王柳本案的诉讼请求中,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被告闻佳涛支付了原告王柳住院期间护理费64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自行主张的121.95元/天×23天=2804.85元、误工费按照原告自行主张的121.95元/天×120天=1463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68466.9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7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合计95055.75元。原告王柳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闻佳涛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王柳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闻佳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柳因事故受伤所致损失由被告闻佳涛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E×××××号轿车登记为被告闻佳涛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柳9505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柳950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王柳负担782元,由被告闻佳涛负担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