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高某,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经原告同学(也是被告的姐姐)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当天,被告及其母亲多次向原告索要陪嫁金,闹得很不愉快。婚后,长子出生没有给家里带来多少喜悦,相反,被告说要掐死。原告平时生活及怀小儿子期间,被告母亲让原告承担过重家务及农活,经常恶语相对。原告忍辱负重,直至被告母亲意外离世。2012年9月24日,原告生育次子李某乙。为了生活更好,双方来红寺堡区购买了原告叔父罗山路营业房,首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被告近一年未归,不管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却和别的女人同居。原告搬出分居,但被告多次上门闹事,考虑夫妻关系,原告没有报警,但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抢走原告的钱包、手机等物品。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罗山路营业房、家具、电动车及原告私人用品归原告所有,摩托车及被告所置办工具归被告所有;老家粮田、家具、房屋归被告所有;4、婚后共同债务:欠高某某红寺堡区罗山路营业房房款10万元由原告承担,其他债务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罗山路房屋是向被告父亲李某丙借钱70000元购买的,原、被告出了30000元。被告没有掐死长子的想法。被告母亲在世的时候也没有虐待原告。被告喝酒后出轨,但是一年时间不回家不属实。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但是每次打架都是被告吃亏。如果离婚,次子由被告抚养,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15条,证明被告恐吓、威胁原告和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以及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信息;4.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辱骂、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证据2,不认识“某某”,其他的聊天记录属实;证据4,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但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有互相拉扯的行为;证据5,听不清,能听清的部分是被告所说。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4、5,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及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5月3日生育了长子李某甲,2013年9月24日生育了次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平台一个、洗衣机一个、电视机一台、两门衣柜一组、疏通机、热熔机、电锤等家政服务小工具,出资105000元购买了原告叔叔高某甲的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路营业房一套,下欠购房款95000元。双方共同债权有李丁所欠的1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高某乙的5000元。长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互相殴打,被告承认其有外遇。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有外遇,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抚养次子,原告抚养长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也表示同意,故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离婚后,原告有探望李某乙的权利,被告有探望李某甲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关于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路营业房归原告所有,剩余房款95000元由原告偿还,原告支付被告已付房款105000元的一半即52500元;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茶几一个、电视平台一个、洗衣机一个、电视机一台、两门衣柜一组、疏通机、热熔机、电锤归被告所有。李丁欠双方的1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双方欠原告父亲的5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500元。位于彭阳县的10亩旱地、2间平房都是被告父亲和奶奶的财产,不予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的一辆摩托车,是借他人的,不予分割。被告称借其父亲70000元交房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长子李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高某有探望李某乙的权利,被告李某有探望李某甲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共同财产: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路营业房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高某支付高某甲剩余房款95000元,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已付房款的一半即52500元;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归原告高某所有;茶几一个、电视平台一个、洗衣机一个、电视机一台、两门衣柜、疏通机、热熔机、电锤归被告李某所有;五、共同债权:李丁的10000元,原告高某和被告李某各分得5000元;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高某某的5000元,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各偿还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