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玩明与邓贺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玩明,邓贺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玩明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贺能上诉人梁玩明因与被上诉人邓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梁玩明立下《借据》,订明:“今借邓贺能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梁玩明在借据上的借款人项签下“梁润明”的签名确认。2008年4月13日,梁玩明再次立下《借据》,订明:“今借邓贺能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梁玩明在借据上的收款人项签下“梁玩明”的签名确认。上述借款梁玩明至今未归还给邓贺能,邓贺能多次向梁玩明追讨欠款未果。据此,邓贺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玩明一次性支付邓贺能借款17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梁玩明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邓贺能、梁玩明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玩明辩称2007年9月26日的《借据》不是梁玩明写的,也不是梁玩明签名的。原审法院根据邓贺能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7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梁润明’签名字迹是梁玩明(梁润明)书写。”梁玩明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认2007年9月26日的《借据》上借款人项“梁润明”的签名是梁玩明签写的,对梁玩明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梁玩明辩称2008年4月13日《借据》的2000元,已因邓贺能欠其六合彩赌博款项而相抵消了。赌博的款项是非法收入,且邓贺能否认梁玩明已还款,原审法院对梁玩明该辩称不予支持。梁玩明在两张《借据》上均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梁玩明否认借取邓贺能17000元的事实,应由梁玩明提供证据证实,现梁玩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认定梁玩明借取邓贺能款项17000元。梁玩明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该行为构成违约。综上,梁玩明应偿还借款17000元给邓贺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梁玩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7000元给邓贺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司法鉴定费4040元,合共4152.5元由梁玩明负担。上诉人梁玩明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应当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委托鉴定的材料。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文鉴字第74号)当中,检材为“2009年9月26日的借据”,与邓贺能诉请所称2007年借款的事实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的规定,对于本次鉴定结论的样本,也是明显不足的,无法有效区分“梁玩明”和“梁润明”之间的区别。二、本案中邓贺能未能提供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梁玩明确有借款17000元的事实,两张借据系孤证,对于其真实性,法院在认定上应当更加慎重。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邓贺能负有证明梁玩明确有收到邓贺能借款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的举证责任。另外,梁玩明与邓贺能曾是好友及生意合作伙伴,但在2009年9月17日争吵闹翻后基本不再联系,不可能在9月26日仍有借贷行为。在邓贺能仅能提供《借据》、梁玩明认为该借据是伪造的情况,法院应当允许梁玩明对该《借据》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准确定案。综上所述,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贺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贺能负担。被上诉人邓贺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玩明是否应当向邓贺能偿还涉案借款。本案所涉借据共两张,一张是2007年9月26日的15000元,另一张是2008年4月13日的2000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梁玩明确认2008年4月13日因资金紧张向邓贺能借款2000元的事实。关于9月26日15000元的借款,梁玩明称其与邓贺能在2009年9月17日争吵闹翻后基本不再联系,故不可能有2009年9月26日的借贷行为;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遂申请法院对该借据重新鉴定。经审查,邓贺能主张梁玩明于2007年向其借款15000元,并于起诉时提交了借据原件及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15000元的借款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这也与邓贺能主张的时间一致。《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中写道“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落款2009年的‘09’处有污渍。检材《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梁润明’签名字迹笔画清晰,具有检验条件”。故检材中的签名是清晰可检验的,而落款时间不清晰并不影响对清晰借款人签名的检验。梁玩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梁玩明向邓贺能借款17000元的事实并判决梁玩明偿还涉案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玩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梁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