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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生珍与蔡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珍,蔡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杨生珍,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牛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明,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生珍与被告蔡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生珍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生珍以“证据不足,尚需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杨生珍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生珍负担,另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杨生珍。审 判 长  冶有福审 判 员  马维麒人民陪审员  马治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延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