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申俊茗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申俊茗,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杨敏,男,1979年2月15日生出生,汉族。原告申俊茗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紫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俊茗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5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推脱未还,现在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转账流水,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杨敏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杨敏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敏向原告申俊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申俊茗与被告杨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申俊茗依照约定向被告杨敏支付了借款,被告杨敏也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杨敏经原告催讨均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申俊茗��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568元,由被告杨敏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