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奎屯华伟建材厂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奎屯华伟建材厂。经营者郭新保。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奎屯华伟建材厂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由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地奎屯市,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原告奎屯华伟建材厂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汤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改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