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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水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板桥镇。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家绿色“洛嘉”牌甘M78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拉乘其婆婆葛某某及四桶水,从合水县板桥镇西庄行政村马寺自然村沿苏定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庄行政村西庄自然村何志治家门前下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向南侧翻,翻倒在路南青槐树苗地里,两桶水压在葛某某身上,致葛某某当场死亡。经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葛某某亲属对王某某予以谅解。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文某甲、文某乙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5、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谅解书。8、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