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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妙心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妙心,黄志城,从化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小君,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妙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志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坚。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韵,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信达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6224.84元给李妙心;二、驳回李妙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7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2577元,李妙心负担740元。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持李妙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妙心负担。理由如下:首先,不应支持李妙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妙心是死者李某文之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李妙心对李某文尽过扶养义务且李某文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李某文才对李妙心有扶养义务。本次事故发生时,李某文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扶养能力,且李妙心也没有对李某文尽过扶养义务,故不应认可李妙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李妙心没有提供李某文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其提交的广州市从化鳌头荣晋五金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出具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李某文生前确实在该单位工作过,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李某文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妙心辩称:其系死者李某文的兄弟,两人父母早已亡故,李某文是由李妙心扶养成年,两人一直未婚,也无生育子女。李某文生前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一直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李妙心,为此其在一审提交了李某文生前工作和收入的证明。一审认定李妙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志城、从化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查,李妙心在一审时提交了由从化市鳌头镇象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死者李某文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父母生育了李某文和李妙心两人,李妙心至今未婚娶和生育子女,之前一直由李某文照顾。李某文死亡后,李妙心无人照顾,生活困难。另外,从化市公安局鳌头派出所和从化市鳌头镇象新村委会于2015年1月12日联合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某文生前未婚,也无子女,其合法继承人只有其兄李妙心。信达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两份证明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采信上述两份证明,认定李妙心作为死者李某文生前实际照顾和扶养的人员,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信达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李妙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李妙心在一审时提交了由广州市从化鳌头荣晋五金店出具的有关李某文生前工作和收入的证明及该五金店的商事登记信息资料,显示李某文生前在该五金店工作。信达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明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采信李妙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信达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合安马然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