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初字第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航诉贾清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贾清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初字第091号原告周航,男,23岁。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清涛,男,38岁。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某某,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航与被告贾清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航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告贾清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先、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贾清涛驾驶豫RC85**号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240线社旗县李店镇青台3**酒店路段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清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豫RC85**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909.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航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社公交认字(2015)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原告周航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青台3**酒店往西拐时,与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贾清涛驾驶的豫RC85**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清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贾清涛驾驶证复印件、豫RC85**号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贾清涛为豫RC85**号面包车的车主及其系有证驾驶。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贾清涛为豫RC85**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5、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8187.14元,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3个月、1人护理。6、护理人员周玉年、王广勤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周航住院期间由周玉年、王广勤二人进行护理。7、宛公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01-20b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第01-20c号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约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8、社旗县第四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周航自2013年3月份在社旗县第四建筑公司上班,从事工地木工、支壳子板工作,月工资32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上班,工资被停发。9、维修清单1份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周航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935元。10、交通费票据9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900元的交通费。被告贾清涛辩称,事故属实,但本人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积极施救。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人驾驶手续齐全,被告保险公司应向本人返还已赔付的15000元费用中除应支付费用以外的部分。被告贾清涛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贾清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贾清涛驾驶证复印件、豫RC85**号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3及被告贾清涛的基本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4。3、医疗费票据及垫支医疗费证据1份,证明原告周航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共花费18187.14元医疗费,其中被告贾清涛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5000元。4、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2张,证明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清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证据5中除2人护理以外的其它证据、证据7中除宛公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01-20c号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书以外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周航对被告贾清涛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贾清涛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证据5中除2人护理以外的其它证据、证据7中除宛公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01-20c号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书以外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贾清涛提供的证据1、4,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贾清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5中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异议;对证据6中2名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护理;证据7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咨询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8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相证明,也无缴纳社保的证明;证据9无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车损证明相印证;对证据10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数额应由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贾清涛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周航对被告贾清涛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贾清涛仅向其垫支13187.14元。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证据5中的2人护理证明予以采信;证据6能与证据5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两被告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依照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证据7中的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8能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并未否认原告与社旗县第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证据9能与证据2相印证,且两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证据10,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和地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为600元。被告贾清涛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垫支医疗费证据明确记载“其中5000元是周航自己出费,下余一万多元是车主出费。”,故对被告贾清涛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的数额认定为13187.1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原告周航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青台3**酒店往西拐时,与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贾清涛驾驶的豫RC85**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清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周玉年、王广勤二人进行护理,花费医疗费18187.14元(其中13187.14元由被告贾清涛垫支),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3个月、1人护理。2015年3月13日,原告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约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周航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935元。原告周航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份在社旗县第四建筑公司上班,从事工地木工、支壳子板工作,月工资32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上班,工资被停发。另查明,被告贾清涛为豫RC85**号面包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贾清涛驾驶豫RC85**号面包车与原告周航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航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的后果,因豫RC85**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周航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周航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25187.14元;2、营养费,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三项合计25787.14元。原告周航的伤残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护理费,8893.14元;3、交通费,600元;4、误工费,8853.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贾清涛的过错程度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五项合计40178.67元。原告周航的财产损失为1935元。原告周航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航的医疗费用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5787.14元,因被告贾清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贾清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736.14元。原告周航的伤残损失40178.67元和财产损失1935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航损失共计52113.67元,被告贾清涛应赔偿原告周航损失共计4736.14元。被告贾清涛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其返还已赔付费用中除应支付费用以外的部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清涛向原告垫支的13187.14元费用,扣除被告贾清涛应承担的4736.14元,剩余8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52113.67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贾清涛。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113.67元,被告贾清涛向原告周航垫支费用中的845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从上述52113.67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贾清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周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98元,由原告周航承担418元,被告贾清涛承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代理审判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