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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艳梅与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梅,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黄艳梅,女,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哈尔滨市总工会聘用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玉秋,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35号。法定代表人宋立强,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全宝,1990年11月9日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101号。代表人熊志伟,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慧君,1985年5月31日生,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艳梅与被告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意达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梅及委托代理人杨玉秋、被告顺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全宝和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10分被告顺意达公司职工李茂林驾驶黑某甲号55路公交车与黑某乙号公交车相刮,导致乘坐在黑某乙号公交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茂林驾驶的黑某甲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病例复印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合计84370.03元。上述赔偿费用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顺意达公司承担。被告顺意达公司辩称,交通肇实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伤后为其垫付17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单位承保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需核对车辆的行驶证是否是该事故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所诉求的各项待质证后予以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哈尔滨市顺意达公司黑某甲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顺意达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住院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胸椎和骶骨受伤骨折的事实存在,住院50天。经质证,被告顺意达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哈医大一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数量、单价及金额。经质证,被告顺意达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5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4730.03元。经质证,被告顺意达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对证据四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无异议,认为病例复印费及挂号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证据五、南岗区工会和南岗区燎原办事处工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经质证,被告顺意达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住院期间前四周为2人,余下为1人。经质证,被告顺意达公司对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鉴定费收据两份,意在证明支出鉴定费、邮寄费2130元。经质证,被告顺意达公司对证据七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对证据七认为鉴定费和邮寄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被告顺意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顺意达公司驾驶员李茂林驾驶黑某甲号车与黑某乙号车相刮,造成乘坐在黑某乙号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出具0005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顺意达公司驾驶员李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7月10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要诊断为多发外伤,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75元(计算方式为:160元+210元+5元)和住院医疗费44342.03元,包含被告顺意达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2014年11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总工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是我单位工会组织员,属公益性岗位。月工资1300元。自2014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导致胸11椎、骶骨两处骨折,头部、腰部外伤,至今未上班。”2014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南岗区燎原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是工会组织员,属公益性岗位。并在燎原街道办事处兼职关工委工作,每月有300元的工资。自2014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导致胸11椎、骶骨两处骨折,头部、腰部外伤,至今未上班。”原告进行诉讼及鉴定支出病例复印费13元、鉴定费2100元和邮寄费3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残;2、其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其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伤后住院期间前4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肇事人李茂林为被告顺意达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肇事车辆黑某甲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根据0005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顺意达公司驾驶员李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顺意达公司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44717.03元,因被告顺意达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7717.03元(计算方式为:44717.03元-10000元-1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顺意达公司医疗费17000元。(二)关于误工费,根据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因哈尔滨市南岗区总工会及哈尔滨市南岗区燎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告月工资1600元,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9600元(计算方式为:1600元×6个月)。(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伤后住院期间前4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2760元[计算方式为:52333元÷12个月÷30天×7天×4×2+52333元÷12个月÷30天×(60天-7天×4)]。(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住院50天,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费150元(计算方式为:3元/天×50天)。(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50天,被告大地保险道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六)关于病例复印费、鉴定费和邮寄费,原告因伤进行诉讼及鉴定产生病例复印费、鉴定费和邮寄费,由被告顺意达公司给付原告病例复印费13元、鉴定费2100元和邮寄费30元。(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鉴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黄艳梅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艳梅医疗费17717.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黄艳梅误工费96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黄艳梅护理费1276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黄艳梅交通费15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艳梅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六、被告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黄艳梅病例复印费13元、鉴定费2100元和邮寄费30元。七、驳回原告黄艳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中第一项至第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6元,原告黄艳梅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