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均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刘均仕,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超贤,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冼敏仪,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敏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永宗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出较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以上合共247459.5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8时20分,金树志驾驶粤J×××××号轿车自坚美园工地向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汽车站对面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由刘均仕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均仕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树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均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30日,原告刘均仕因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8636.50元。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6日,原告刘均仕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23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均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刘均仕自2012年4月18日起在鹤山市佶洋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如下:父亲刘某(1927年5月1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女儿刘莉(1997年11月15日出生)、女儿刘媚(1999年3月18日出生)、儿子刘迪鉴(2001年10月29日出生)。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均仕在本次事故中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共225217.35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22521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25217.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均仕225217.35元。二、驳回原告刘均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均仕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施婷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8791.67元8791.67元1、去灵山治疗属擅自转院;该部分医疗费不支持;2、剔除社保用药。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二住院伙食费400元4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共4天,100元/天×天=400元。三营养费0元3000元无依据。无医嘱建议。四护理费320元9920元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住院共4天,80元/天×4天=320元。五残疾赔偿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05.68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被扶养人生活费25310.88元农村户口,且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11669.3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吉辉:24105.60×5年×20%÷4人=6026.40元;刘莉:24105.60×1年×20%÷2人=2410.56元;刘媚:24105.60×2年×20%÷2人=4821.12;刘迪鉴:24105.60×5年×20%÷2人=12052.8元;合计:25310.88元。六误工费49500元49500元1、误工时间为34天;2、计算标准为8343.50元/年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724天,扣减已理赔的138天,误工时间为586天。3300/月÷30天×586天=6446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49500元,本院不作调整。七鉴定费2500元2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酌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5217.35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