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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哈特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大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铝材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葛红、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被上诉人和平铝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平铝材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和平铝材厂为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兴经营部)名下车牌号为京G678**的东风厢式货车向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0时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2013年7月7日10时35分,和平铝材厂聘用的司机柳建保驾驶上述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刘村路口与骑自行车的闫凤才接触,造成闫凤才受伤,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建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和平铝材厂及大兴经营部积极配合伤者闫凤才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合计219884.72元(其中住院费用217640元、急诊费2244.72元)、下肢外固定支具费1800元、护理费7622元、住院伙食费1540元。此后,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凤才伤情符合两个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闫凤才起诉要求大兴经营部及人保三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95298.54元。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人保三河支公司赔偿闫凤才医疗费1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6361.60元,判决大兴经营部赔偿闫凤才鉴定费3316.34元。闫凤才及大兴经营部服判,人保三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和平铝材厂向人保三河支公司索赔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合计230846.72元,但人保三河支公司对部分款项不同意赔偿,双方对理赔款项未达成一致,故和平铝材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三河支公司支付和平铝材厂垫付的医疗费2198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230846.72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损失(以230846.7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三河支公司承担。和平铝材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4)大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4)二中民终字第077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保险单2份,证据4、说明,证据5、医疗费单据5份,证据6、下肢外固定支具费发票1页,证据7、护理费发票、工资支付凭证,证据8、闫凤才住院期间饭卡充值票据,证据9、急诊住院病例及费用明细,证据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和平铝材厂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于和平铝材厂给伤者垫付的各项费用人保三河支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和平铝材厂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和平铝材厂主张的延期给付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理由是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偿款,和平铝材厂与人保三河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人保三河支公司不存在延期给付的行为;即使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人保三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和平铝材厂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三河支公司为车牌号为京G678**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投保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的投保期间为2012年8月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外,在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处注: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大兴经营部。2013年7月7日10时3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刘村路口,和平铝材厂雇佣的司机柳建保驾驶投保车辆京G678**货车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凤才相刮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闫凤才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建保为全部责任,闫凤才无责任,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京G678**货车未发觉,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闫凤才将京G678**货车的车主大兴经营部、人保三河支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相应损失。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大兴经营部为伤者闫凤才支付医疗费2198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22元、住院伙食费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人保三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77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二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庭审中,和平铝材厂称系其实际支付了伤者闫凤才的医疗费2198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22元、住院伙食费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共计230846.72元,为此和平铝材厂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在该说明中载明京G678**货车登记在大兴经营部名下,被保险人为和平铝材厂,本案事故发生后,是和平铝材厂支付伤者闫凤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846.72元。大兴经营部与和平铝材厂均在该说明中盖章确认。人保三河支公司对该说明没有异议。庭审中,人保三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称根据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和平铝材厂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就此人保三河支公司并未提交事故车辆系“逃离现场”的证据。此外,人保三河支公司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即使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人保三河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和平铝材厂,并对保险条款尽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和平铝材厂与人保三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因和平铝材厂为京G678**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中,和平铝材厂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损失,对和平铝材厂要求人保三河支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198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230846.72元的诉讼请求,和平铝材厂已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发票等,且上述费用已经(2014)大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确认,人保三河支公司抗辩称和平铝材厂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就此人保三河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平铝材厂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系逃离现场,故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人保三河支公司抗辩称对和平铝材厂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和平铝材厂提供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向和平铝材厂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且和平铝材厂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明显超常或超出保险赔付限额,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当赔付。故对人保三河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一节,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和平铝材厂并未提交其已向人保三河支公司申请理赔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保险金的赔付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和平铝材厂要求人保三河支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二十三万零八百四十六元七角二分;二、驳回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三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的,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保三河支公司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非医保用药为104662.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三河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104662.7元,上诉费用由和平铝材厂承担。和平铝材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三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和平铝材厂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伤者在医院被救治所用药品的范围,该用药权限在医生,如果将该风险转嫁给和平铝材厂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与保险合同的本质不相符。和平铝材厂在支付医疗费时也不可能要求医院使用医保报销药品,不使用非医保报销药品,只能信任医生用药的目的是治伤救人,且这些医疗费用均已实际支付,人保三河支公司应该赔付。和平铝材厂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履行了合同中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人保三河支公司关于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非医保用药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明显减少己方责任,应属无效,人保三河支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对和平铝材厂垫付的费用进行理赔。二审期间,人保三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7月8日与和平铝材厂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人保三河支公司已经向和平铝材厂提供了保险单,并对相关保险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上述两份投保单显示:和平铝材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5日0时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负责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一次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声明下方投保人签字处加盖有和平铝材厂的公司印章。经庭审质证,和平铝材厂对人保三河支公司新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也是格式条款,并不能证明和平铝材厂针对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人保三河支公司提交的两份投保单所涉保险期间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和平铝材厂与人保三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人保三河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保三河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人保三河支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系由保险公司制定并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人保三河支公司依据上述保险条款主张部分免除其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和平铝材厂提供了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和平铝材厂说明了上述有关免除其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内容,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对和平铝材厂不产生效力。对于人保三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葛 红审判员 种仁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艺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