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系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暂住青岛,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302室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上述地点,容留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人员安排、物品配置明细表,证人王某、张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