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执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高法庭与庞煜剑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煜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3772号移送人江高法庭。被执行人庞煜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本院江高法庭审理庞煜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庞煜剑应向本院缴纳受理5232元。根据移送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通过车辆、房屋及银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庞煜剑户籍地在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该至今未复函。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各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37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居诚审 判 员 金 亮代理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