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速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汤国华与赵卫勤、吕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华,赵卫勤,吕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汤国华。委托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卫勤。被告吕志中。原告汤国华诉被告赵卫勤、吕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到庭参加了���讼,被告赵卫勤、吕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按本金170000元每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被告吕志中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卫勤未作答辩。被告吕志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卫勤经结算尚欠原告汤国华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重新出具由吕志中签字作担保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今借汤国华现金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于2017年11月28日前还清,月利1分2(每月付息¥2000),逾期付利息汤国华可以一次性提前起诉全部本息。借款人:赵卫勤,担保人:吕志中,2014.11.28。”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按本金170000元每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被告吕志中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赵卫勤、吕志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被告吕志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赵卫勤出具的由吕志中签字作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汤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平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卫勤、吕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国华与被告赵卫勤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赵卫勤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卫勤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被告赵卫勤出具的由吕志中签字作担保的借条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志中为上述借款签字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吕志中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汤国华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吕志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370元,由被告赵卫勤、吕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