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韩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张某甲,现住榆树市。被告张某乙,现住榆树市。被告张某丙,现住榆树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丈夫已去世多年。原告将房屋交给张某甲居住,因张某甲不尽孝,2015年2月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无奈搬到温馨老年公寓居住。又因原告身体有多种疾病,不能自行生活,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重大疾病医药费由三被告平均支付。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已去世多年。原告因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搬至榆树市温馨老年公寓居住。原告又因身体患有脑血栓、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自己工资无法支付大额医疗费用,故原告为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重大疾病每人预付医药费3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儿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疾病缠身,应受到其子女的赡养扶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预付30000元医疗费数额过大,结合本案案情,应预付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韩某某死亡时止,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韩某某赡养费2000元,此款于每年8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预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晗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