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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严增恒与重庆市大渡口龙庆涂料厂、重庆腾运摩托车配件公司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异字第00023号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严增恒,男,汉族,1971年10月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庆符镇。执行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龙庆涂料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07384-5。投资人简国文。委托代理人唐万琼,女,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重庆腾运摩托车配件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虎啸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39493-x。法定代表人张应兵,总经理。担保人张应兵,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受理重庆市大渡口龙庆涂料厂(以下简称龙庆涂料厂)申请执行重庆腾运��托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利害关系人严增恒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严增恒、申请执行人龙庆涂料厂、担保人张应兵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严增恒称,巴南区法院在受理龙庆涂料厂与腾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5月27日发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公告”中责令担保人张应兵腾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住宅一套,该执行行为错误。因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3)巴法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龙庆涂料厂对张应兵、严增恒的诉讼请求,严增恒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该房屋系严增恒与担保人张应兵的夫妻共同财产,严增恒对该房屋享有当然的至少一半的权利,法院不应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另外,巴南区法院将异议申请人严增恒打工所挣得的工���6240元予以冻结,致使异议人有其家人生活困难,且异议人与本案所涉执行毫无关系,故法院冻结其工资收入错应予解除。执行申请人龙庆涂料厂辩称,张应兵作为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法院执行其夫严增恒的财产是正确的。且涉案房屋在执行听证前二人已腾空,说明债务应由二人承担。担保人张应兵称,巴南区法院公告所称房屋系其与严增恒的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将自己的一半执行给执行申请人龙庆涂料厂。经审查查明,龙庆涂料厂与腾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腾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庆涂料厂货款53861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腾运公司因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龙庆涂料厂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龙庆涂料厂与腾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张应兵��腾运公司所欠龙庆涂料厂的执行款项作个人还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协议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11日本院做出裁定:执行担保人张应兵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在欠款538614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1月10日龙庆涂料厂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继续查封张应兵、严增恒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住宅一套。2015年5月27日,本院向张应兵发出公告,责令担保人张应兵在公告之日祺十五日内自行迁出并腾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住宅一套。为此,异议申请人严增恒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对其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法院执行行为错误;法院冻结个人工资所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另查明,担保人人张应兵与异议申请人严增恒于2006年2月7日在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2007年1月11���共同购买了重庆市南岸区住宅一套。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2988-1、2号民事裁定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证,公告,房地产权证,听证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严增恒基于本院向执行担保人张应兵发出公告,责令担保人张应兵在公告之日祺十五日内自行迁出并腾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住宅一套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担保人张应兵未履行偿还欠款的担保义务,应属于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用其与其夫严增恒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严增恒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严增恒个人所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款系张应兵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公告并无不当。同理,本院冻结严增恒银行存款亦并无不当。综上,异议申请人严增恒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严增恒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书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泽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圣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