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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程某,古交市屯兰瓦斯电厂职工。被告张某某,无业。被告吴某某,无业。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的晋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交市兴园路冷泉村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晋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了解晋A×××××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某某。原告的车辆经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用为2028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由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只得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件所有费用,赔偿数额23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不承担所有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不能全由我方承担,因为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原告维修车辆等部位并非均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车辆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对方负全部责任。3、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A×××××车损公估报告,拟证明该车辆所遭受的损失,其中有车辆损毁照片为证。4、评估费用统一发票,拟证明评估费800元。5、山西锦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拟证明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20280元。6、误工损失证明,拟证明误工费1278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评估费用统一发票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不应当承担所有事故责任,当时经过村庄路口,原告直行车辆应当减速慢行;对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A×××××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车辆部分部件未达到更换条件,无需彻底置换,其中,前杠骨架、水箱框架、左前翼子板、右前大灯、水箱下横梁、左前减震、左前转向节、左前下臂、左前轴承、左前小拉杆不应更换,可以钣金修理,因此公估报告夸大车辆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对山西锦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维修价格过高;对误工损失证明有异议,误工费一说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评估费用统一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A×××××车损公估报告、山西锦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二被告不认可,且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晋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交市兴园路冷泉村转弯时,与原告程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018112015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晋A×××××号小型客车系原告程某所有。2015年3月13日,原告程某将晋A×××××号车辆拖至山西太原锦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后,因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程某就修车一事未能协商处理,原告程某于2015年3月20日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因双方事故碰撞造成的损失进行损失评估,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24日,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晋A×××××号车辆损失核定为人民币20280元的公估报告。该车辆后经山西锦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20280元。就赔偿一事,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3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虽陈述原告的晋A×××××号车辆修理费用过高,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修理费20280元(依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确定);2、鉴定费800元(依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确定);3、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其证据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共计21080元。应当由晋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吴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损失21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钢代理审判员  许福臣人民陪审员  王维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光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