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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钟孟雄与李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孟雄,李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钟孟雄,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颂,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钟孟雄与被告李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浣莲、人民陪审员李煌辉组成合议庭适用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4月27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1.6%,同年农历6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1.8%,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之后,被告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债务,被告总是不在家,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500,共计21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0元现金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情况。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李若规、李有规出庭证实:原告借李有规50000元、借李若规70000元再转借给李颂,原告借钱给被告时,李若规、李有规在场,并看见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及李若规、李有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前任南江镇罗洞小学校长,原告在南江学区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5月29日被告找原告借钱,说用作做食用油生意周转,原告遂在家中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孟雄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1.6%,李颂阳历2011.5.29古历4月27日。2011年7月3日被告又以用作食用油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又在家中借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孟雄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月息1.8%,李颂阳历2011.7.3古历2011六月初三。原告借钱给被告时,李若规、李有规在场。对于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已付息32000元给原告;对于50000元的借条,被告已付息123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1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6%,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起诉时利息累计已超过104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3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605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利息60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李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孟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李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方全代理审判员  黄浣莲人民陪审员  李煌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奇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