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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明与刘丽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刘丽莉,陈乃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朱明,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丽莉,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陈乃琦,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安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号。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禄,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明诉被告刘丽莉、被告陈乃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被告陈乃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00分,被告刘丽莉驾驶车牌号为吉A3S6**号的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大路临河街西口时,与原告朱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L70**的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了第2201056201402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明无责任。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拒绝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并且态度恶劣,原告只好自行垫付修车费用。在交警部门介入时,被告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意图逃避责任。除修车费用外,被告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原告为处理此事多次往返4S店、交警队、保险公司、法院以及在车辆维修期间正常工作生活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处理此事与被告、保险公司、4S店、交警队、律师联系或咨询时产生的通讯费用;往返法院诉讼、前汪工商局调档等产生的汽车加油及折旧费用;准备诉讼所需材料产生的打印复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因被告没有主动赔偿的态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20元、交通费1730元、通讯费100元、打印复印费27元、汽车加油及折旧费300元,共计36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当庭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乃琦辩称:对于车辆维修费1520元,只要经过保险公司审核,没有问题,我就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我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我也不认可,因为我方从未拒绝赔偿,不管是事故发生后还是在交警部门,我方都同意赔偿原告,并且在交警队,当着警官的面,我把钱都拿出来了,只要原告将修车发票给我,我马上就可以给他赔钱,但原告不同意,是原告坚持要起诉,与我方无关,因此原告起诉发生的费用也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20元,我公司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打印复印费、汽车加油及折旧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赔礼道歉,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丽莉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陈乃琦、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丽莉未到庭,未质证。证据2:出租车发票21张(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交通费1730元。经质证,被告陈乃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本身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刘丽莉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刘丽莉、被告陈乃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00分许,被告刘丽莉驾驶被告陈乃琦名下的吉A3S6**号小型客车沿本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大路临河街西口时,与原告朱明驾驶的吉AL7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第2201056201402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车支出车辆维修费1520元。吉A3S6**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打印复印费、汽车加油及折旧费、诉讼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丽莉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丽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针对的仅是给受害人的精神权益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而不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形,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而非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故原告的这一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2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720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21张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其必要性,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及本地经济的发展水平,对于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酌情保护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通讯费100元、打印复印费27元、汽车加油及折旧费300元,因庭审期间原告对上述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明车辆维修费1520元;二、被告刘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朱明交通费50元;三、驳回原告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明承担12.5元,由被告刘丽莉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蕴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