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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宝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J721**号轿车在宝清县通达街135号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男,41岁)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4日到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J721**号轿车沿宝清县通达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通达街315号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即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此起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安全、畅通原则行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此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生前符合钝器外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经工作,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劝导其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4日8时许到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对自己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牟某某、王某1等证人的证言;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有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8号鉴定书;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法鉴中心(2015)医检字第154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有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禹辰代理审判员  王庆丰人民陪审员  王善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