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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执恢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靖与哈尔滨市万宝冷铸辊厂返还入股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靖,哈尔滨市万宝冷铸辊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恢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高靖,男,193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楼***号。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万宝冷铸辊厂,住所地哈尔滨市万宝镇双榆村。法定代表人,唐志国,职务,厂长。申请执行人高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万宝冷铸辊厂返还入股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的(1999外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靖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本院依职权应当调查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本院依法进行的执行调查已经终结,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恢字第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宏   伟审判员 张弘野审判员徐学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