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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拼装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陈桥镇陈桥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其车辆右后轮部位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带被害人李某)发生刮撞,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王某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系多脏器损伤致创伤和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当庭自愿认罪、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